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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盐政〔2017〕3号


山东省盐务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盐改跨区经营政策规范

跨区经营行为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盐务局,各有关食盐经营企业:

  为规范食盐批发、生产企业跨区经营行为,加快落实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中有关跨区经营政策,规范全省食盐市场经营秩序,打破地方保护,进一步丰富市场,繁荣消费,释放食盐市场活力,现就我省食盐跨区经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食盐经营企业跨区经营告知事项问题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改革过渡期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流通销售领域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16〕585号)的要求,在我省开展跨区经营的食盐批发企业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将企业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企业生产经营地址、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方式、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盐批发许可证书编号(附复印件)、企业所销售的食盐品种及其所销售食盐品种依据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信息,告知山东省盐务局。经核对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批发许可证书编号等信息,在山东省盐务局网站上进行公布。对于告知信息不全或者信息核对有误的企业,省盐务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信函或者传真等形式要求其补充完善后,再行公布。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文件规定,对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盐批发企业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向销售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提供物流企业资质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物流企业还应提供委托配送食盐合同复印件以及自有运输工具和仓库等的证明材料;自建分公司的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自建销售网点的应提供销售网点地址、名称等注册信息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对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不按要求补充完善信息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有权要求其停止销售行为,召回销售的产品,待完成企业信息告知后,方可恢复销售。

  二、加强质量监管,确保食盐安全

  根据原山东省卫生厅等8部门《关于转发卫疾控发〔2012〕10号文件做好实施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工作的通知》(鲁卫疾控发〔2012〕18号)文件要求,在我省销售的食盐碘含量平均水平(以碘元素计)为25mg/kg,允许波动范围为±30%,即18-33mg/kg,凡符合上述标准的食盐产品均视为碘含量达标。对不符合我省盐碘浓度的食盐产品,销售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食盐经营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食盐经营企业在碘缺乏地区,应当销售碘盐。在高水碘地区,应当销售无碘盐。(高碘地区名单附后)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不得以检测食盐质量等为由,扣押或没收合法、合规进入市场的食盐产品。确有必要检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可以采取抽查形式检测食盐质量,并委托省级以上食盐专业检测机构以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检测。受委托的食盐专业检测机构抽检时,应依法出具书面通知,检测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企业。质量不合格的食盐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依规接受处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以在在收到抽检结果告知书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盐业主管机构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认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相同,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复检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对于拒不配合食盐质量抽测工作的食盐经营企业,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其停止销售行为,召回销售的食盐。对于有制贩假盐违法行为或者为制贩假盐提供原料的食盐经营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三、加快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和网上交易平台建设,积极推动食盐流通现代化建设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中有关“加快建设食盐电子追溯体系”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食盐市场秩序,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实现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究。山东省盐务局依托山东省食盐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好盐网),重点建设了山东省食盐安全社会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下简称“平台”),目前各项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具备上线运行条件,5月1日起,正式上线运行(具体操作使用说明附后)。该平台是开放的服务型平台,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符合国家盐业法规、食盐专营政策和质量安全标准的经销企业、销售行为和食盐产品没有任何限制。同时,为加快我省食盐流通现代化建设,积极提倡各食盐经营企业利用山东省食盐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好盐网)开展食盐经营业务。经营服务平台运营中,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现市场化运作,由企业自愿选择是否加入平台。各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不得将加入山东省食盐安全社会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和食盐网上交易服务平台,作为允许食盐经营企业开展跨区经营的前置条件。

  四、规范跨区域经营行为,规范食盐市场秩序

  在山东省境内开展跨区经营的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应严格执行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文件规定,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百货商店、超级市场、零售商店、专卖店等食盐零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食盐批发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物流企业签订物流配送合同。自建物流系统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应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经营范围;应拥有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库;应履行配送合同做好食盐配送服务,不得转卖转批食盐。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为减少流通环节,降低运行成本,积极提倡一站到终端式的配送模式。食盐批发企业自建分公司的,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设立;自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食盐批发企业承担。自建的分公司或者自建的销售网点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得弄虚作假,委托无经营资质的企业和个人,采取签订虚假用工合同等方式,违规开展食盐批发业务,不得以加盟等形式变相发展转代批商。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准确理解新时期食盐专营工作的内容,把握好改革食盐批发区域限制和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批发环节专营制度之间的关系,高度重视、积极化解跨区经营中的矛盾,举一反三,加强食盐安全监管工作,规范食盐生产、批发经营行为,严格防止不合格食盐进入食盐市场。同时,要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和内容,以及处罚事项,严格防止野蛮执法,不得随意设置区域限制,妨碍跨区经营。 

附件:1.山东省高碘地区名单

    2.山东省食盐安全社会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操作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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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王书坚副省长、周鲁霞副秘书长、钱焕涛主任,省盐业体制改革领导办公室、各成员单位 

附件:1.山东省高碘地区名单

    2.山东省食盐安全社会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操作使用说明